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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G 我遇到恐怖情人了(感染者被恐嚇提告時該怎麼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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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驗及案例分享由 YC 提供》

我本身是 U=U 的感染者,
有天意外看到才開始關注愛知識這個平台,
原本的認知為 U=U 是測不到且不具有傳染機率,
一路以來不管是遇到想嘗試相處的對象,還是會告知對方,
但這也造成滿多的負面回覆,又或者是惡言相向,
但約的話,全套還是會安全性行為,
半套就不會特別告知(不會口內射精),
最近發生了完事後對方不知從哪得知我是感染者,
他跑去醫院就診預防投藥並跟我索賠金額,
還要求我必須陪伴他到三個月後檢測完,
如果他不幸確診要求我需要負責往後的全部費用,
現在有點不知道該怎麼回覆他…

 

回覆及建議由
維虹法律事務所 鄧傑律師 提供及撰寫

愛知識的新讀者您好:

辛苦您了,非常理解您的狀況,愛知識的編輯將您的問題轉知給我,鑒於有許多 HIV 感染者朋友也會詢問我類似的問題,所以我認為必須要寫一篇解說,讓 HIV 社群理解新修法的動向及司法動態。但如果涉及到法律事件(例如被對方提告、求償或是遭到恐嚇或是被公開感染身分),建議個案細節還是要諮詢專業,尋求法律協助。簡要說明如下:

危險性行為定義範圍的修正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愛滋條例)是在第21條規定感染者未將感染身分揭露,而與他人發生危險性行為後,無論是否真的造成傳染結果,要處以刑罰法律責任的「特別刑法」(相較於規定一般犯罪例如竊盜罪、傷害罪等的「普通刑法」)。愛滋條例第21條中也明訂「危險性行為範圍標準」由衛福部依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來制定。

民國97年第一版本的危險性行為範圍標準是「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但是隨著愛滋醫學進步,在聯合國愛滋規劃署、世界衛生組織、世界愛滋大會(愛滋醫學會組織)均承認「測不到病毒,即不會傳染」(簡稱U=U,即Undetectable equals untransmittable)這項醫學事實之後,我國衛福部在民國110年修正危險性行為範圍標準改為「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且經醫學評估有重大傳染風險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

雖然只有幾個字的變動,但是在法律解釋上面,卻有很大的差別。最高法院過去認定「只要醫學評估上有傳染的可能性」就必須要加以處罰(即便未傳染,也要處罰未遂犯),但原先定義中的「可能性」被修改為「重大傳染風險」,勢必會提高未來此種罪名的刑事起訴門檻,修正理由中引據國際愛滋研究新知,說明「已經在定期服藥治療,病毒量低於200 cp/mL的感染者」,就算發生未經隔絕直接接觸的性行為,也非屬「重大傳染風險」。

不過,這個範圍標準的修正,最高法院已有判決指出是屬於「行政機關(衛福部)修改行政法規命令」,而非「立法院修法」,不屬於法律變更,所以修正前的行為仍然是要用舊的危險性行為範圍標準,沒有刑法「從輕原則」的適用。

口交行為沒有傳染風險

雖然在多數人的認定中,口交、肛交或陰道性交是親密程度有別的性互動,但在刑法定義下,口交與肛交、陰道性交均為「性交」,當然也都是屬於「性行為」概念之下。口交行為如果沒有使用保險套,仍屬於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的性行為,過去法院在不少實際案例中,即便口交時間很短暫,不論是感染者幫非感染者口交(即感染者用口接觸非感染者的陰莖)或反過來,也不論雙方有沒有口內射精,也不管感染者有接受治療、病毒達到測不到,仍判處刑罰的前例。甚至最高法院見解曾經認為「縱使醫學上病毒量低,會降低傳染可能性,但只要醫學評估客觀上沒辦法完全排除傳染可能性,就是必須處罰」。這樣的見解有違醫學上的實證,嚴重打擊公共衛生宣導的努力,也過度處罰實際上並未有傳染風險的感染者。

但是一宗民國107年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的口交傳染未遂案件,被告歷經4至5年的刑事訴訟,第一審雖被判刑(108年),但第二審改判無罪(109年),檢察官上訴後由最高法院發回高院更審(110年),更一審再次判無罪(111年),檢方再次上訴被最高法院駁回而無罪定讞(111年)。

第一審判刑是基於危險性行為範圍標準的「醫學上評估有傳染可能性」,第二審與更一審(高等法院)認定無罪,則是根據聯合國愛滋規劃署「終止過度入罪化」指引、世界愛滋大會2018年專家共識聲明,確認口交並沒有傳染 HIV 的可能性,理解 U=U 是愛滋醫學界的新知共識,最高法院維持高等法院見解,並宣示愛滋條例的立法目的除了基於公衛角度防治病毒傳染擴散外,另一方面也必須同時兼顧感染者隱私權益的保障。

愛滋條例第21條的限縮適用

除了口交行為不具有傳染風險獲得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認定之外,也有地方法院層級的判決指出:

  1. 愛滋條例第21條在法律解釋適用上,必須考量兼顧公共衛生法益與 HIV 感染者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2. 因此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也就是犯罪故意)上,必須限縮於被告具有將 HIV 傳染於他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情形。
  3. 犯罪客觀構成要件的「隱瞞」,法院則認為應限縮於以下情形,以免導致 HIV 感染者進行性行為時,無時不刻陷於揭露個人資訊隱私或遭刑事處罰間之困境:
    • (1) 僅針對具有將 HIV 病毒傳染於他人主觀惡性之隱瞞行為,也就是積極隱瞞之行為進行處罰,例如偽造診斷報告、虛構身體健康狀況等。
    • (2) 法院進一步認為,倘雙方所處情境或是彼此已有默契,可以認定被告已透過對方可得而知之方式,傳達自己 HIV 感染之事實,縱使被告消極未明示自己 HIV 感染,仍應認為缺乏主觀惡性,不應認構成本條文所謂「隱瞞」之行為。

結語

雖然我們已經可以看到隨著法規的修正,司法整體環境有明顯的觀念修正與進步,但是人跟人的互動仍然是複雜的,目前仍不時會聽到有些情感糾紛是以提告愛滋條例第21條或公開感染狀態來傷害感染者,建議大家要記得保護自己,遇到事情記得存證並且尋求專業協助,勇敢面對,維護自己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