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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資訊審議委員:維虹法律事務所 鄧傑律師
2019 年 5 月 17 日,台灣成了亞洲第一個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國家。
在這個自由民主的國家裡,無論你是誰、你的性傾向如何,你都可以擁有選擇與相愛的人結婚的權利。確認同性婚姻通過的這一刻,身旁許多的朋友激動的哭了。這些眼淚可能是喜極而泣、可能是為了自己能夠身為這個國家的一份子感覺驕傲,也可能是聽聞多年不平等故事後的感動落淚。
在爭取同性婚姻平權的過程中,我真實的感覺到:原來法律是每個人生活中切身相關的議題。在爭取婚姻平權的過程中,我才驚覺,原來法律在某些時刻,可以將人劃分成不同族群(例如:交往的對象是同性?異性?),並用正向的法律文字,去剝奪本該屬於每個人的權利(例如:將婚姻關係限定在一男一女)。
同性婚姻合法的這一刻是值得每個台灣人驕傲的。從這一刻開始,法律不僅讓同性戀人有了婚姻的選擇權,也歸還了同性戀人原本就應該沒有差別可以擁有的權利。
『訂定法律的目的是什麼呢?』
在思考這個基礎的問題時,我想起了古希臘神話中的公義女神 Justitia,以蒙眼手持天平及長劍的形象,象徵著公正、正義的法律基礎。然而這也讓我開始思考,在台灣跟 HIV 感染者相關的法律中,是不是兼顧了公正及正義這兩個要件?還是因為不瞭解、成見、時空等因素,造成本應不偏不倚的律法天平傾斜?
關於這個問題的思考,以下讓我們透過 HIV 感染者相關法律的演進,還有一些真實的案例故事,一起來聊聊 HIV 感染者在面對台灣相法規律時的保障及枷鎖。
關於「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談到 HIV 感染者及愛滋病患在台灣相關的法規,除了大家熟知的「傳染病防治法」之外,更重要是的是透過「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後續簡稱「愛滋條例」)以專法的形式,進行愛滋病防制,並同時保障感染者權益。
在愛滋條例實施前,台灣政府於 1990 年公布實施「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後續簡稱「舊法」)進行愛滋病的疾病控管及防治。舊法中明訂追蹤調查、監控、隔離、強制篩檢及強制治療等對待愛滋病患及 HIV 感染者的處置方式。源自對於疾病不瞭解而產生的恐懼,真實的反應在舊法的法條中。在當中,你可以強烈感受到將感染者視為「意圖將愛滋病毒傳染給其他人」的準嫌疑人的觀點。而「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的實行,也成為 1995 年台灣拒絕 NBA 球星「魔術強森」入境的法律依據。
在舊法實施的這幾年間,有「得了愛滋,是自作孽」的政府文宣,有「愛滋病是天譴」的政府官員言論,有因為感染身份曝光被撤銷執照的醫師,有「在感染者私處烙上 A 記號」的立法呼籲,有因為感染身份被驅逐出境的外籍感染者,更有許多如不准從軍、不准捐血等規定。
我們或許可以這樣說,在當時,從政府官員到一般民眾,將愛滋病患及HIV感染者視為瘟疫本身,而非生病的病患。在這樣的思考下,就使用許多恐嚇性的宣導文字,並幾近侵害人權的疾病控制手段,來面對從瘟疫而來的強烈不安全感。
2007 年,由民間團體共同參與修正的「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上路,雖然保留了舊法對愛滋病患及感染者的嚴厲控管手段,但也同時保障了感染者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等權益。
現行的愛滋條例在政府及民間團體的共同努力下,歷經多次修法,已逐漸減少因為恐慌而產生侵害人權的法律規定,改用兼顧疾病防治與保障病患權益的思維來修訂相關法條,使感染者的相關權益受到保障。
但我必須問:現今台灣的愛滋條例是不是已經完備了?
關於這個問題,以下將透過幾個感染者的故事,與你分享在台 HIV 感染者藉由愛滋條例得到的保障與枷鎖。
HIV 感染者在台的法律保障
根據愛滋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在這個法律基礎上,HIV 感染者在台灣的相關權益得已被保障,並在遭受歧視、或權益被侵害時,也可以依據愛滋條例及相關的權益保障辦法,提出申訴。
然而,是不是有了法律的規範,感染者的權益就可以被保障?以下我們將以幾則新聞事件,一窺現狀。
1.感染者有就學及就業的權利
幾年前當我讀到這則新聞時,除了感嘆大環境的不友善之外,也同時想到在大多數的時刻,感染者的就學及就業權益被侵犯時,常常跟學校或公司要求進行『體檢』有關。
在現行的愛滋條例中有許多針對「 HIV 的檢驗」的規範。愛滋條例第 14 條更明確規範了:「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
雖然有法律條文的保障,但在面對學校、機關、公司等單位要求體檢時,感染者除了需要擔心在體檢過程中感染狀態被洩漏,更擔心會因為感染者的身份遭到退學處分或丟了工作。就更不用說會擔心其他人得知自己的感染者身份後可能會給予的不公平對待。
試問,當愛滋條例實施多年之後,台灣整體的大環境對感染者是否更加友善?感染者是否可以更加自在的在台灣生活?
如果你是感染者,有可能面臨公司或兵役體檢,建議你可以閱讀站內<給你, HIV 感染新鮮人>一文,你將可以瞭解相關的流程,及可能可以的應對處理方式。
另一方面,無論你是不是感染者,我們都建議你可以閱讀<這樣有可能會感染 HIV 、但這樣不會>。我們將透過科學證實,告訴你哪些途徑有可能會感染 HIV,哪些不會。或許下次當你有機會與感染者相處時,就不必再擔心那些根本不會感染HIV的事情(例如跟感染者同桌吃飯或一起游泳等),並可以更加自在的面對HIV 感染這個疾病。
2.感染者有就醫、安養及居住的權益
實際的狀況是,即便愛滋條例保障了就醫、安養及居住等相關的權益(如愛滋條例 12 條第 3 項規定: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實後,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不得拒絕提供服務),但許多醫療、安養、長照等單位在得知感染者身份後,就會以用各種方式(例如設備不足、照護員的專業不足、床位已滿等為由)拒絕為 HIV 感染者提供服務。再加上長期以來對這個疾病的污名及標籤,導致感染者即使遭受不平對待,也不敢據理力爭去爭取屬於自己的權利。
「如果屬於自己的權益,(感染者)自己都不敢挺身而出去爭取,那麼身為 NGO 工作人員的我們也很難幫上忙。」在 NGO 服務的好朋友這樣說到。
我們鼓勵感染者在準備好的狀況下,勇敢一點點,去為自己及感染者社群的權益發聲,爭取相關的權益。如果準備好了,下次在感覺權益受侵害時,你或許可以試著這樣做:
▪️先跟對方說明 HIV 的疾病知識
我們先假設有些人拒絕提供服務,是因為對 HIV 的疾病知識不瞭解,所以用最簡單的處理方式:拒絕,來回應感染者的相關需求。(換句話說:純粹就是怕、或停留在以前看過的恐嚇式文宣品的印象)。
在這種狀態下,建議你可以試著跟對方分享你已經達到 U=U ,已經不具有傳染力,還有相關的醫學證據。也透過這樣的過程,嘗試找出可能的折衷方案(例如:以牙醫的根管治療來說,如果你願意,或許跟牙醫診所協調安排在整個時段的最後進行治療)。
▪️如果想要申訴,能夠蒐集且提出具體的證據很重要
如果真的想要走到向主管機關申訴的這一步,就需要有『具體』的證據來說明你的權益遭受侵害。我想強調『具體』這個概念,在很多的時候,如果沒有具體的證據(例如:對話記錄、文書資料、證人等)申訴就很難成立,畢竟有沒有遭到不公平對待在大多數的情況下,會被視為主觀的個人體驗。
關於申訴、舉證等程序及細節,建議你可以跟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及對 HIV 友善的律師聊聊,相信他們可以幫助你釐清接下來的申訴及法律程序,還有需要注意的細節。
外籍感染者在台的相關權益
2007 年,印尼新娘阿雅被丈夫感染 HIV ,台東縣政府廢止其外僑居留證,並將她驅逐出境、命令阿雅限期離台。阿雅夫婦不服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會裁定撤銷原處分。
阿雅不是唯一一個在台灣的外國籍 HIV 感染者,但在 2015 年 2 月 4 號愛滋條例修法前,外籍 HIV 感染者一旦被發現感染的身份,就會被台灣政府限期出境。
依據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的統計資料,截至 2021 年 12 月,在台灣的外籍 HIV 感染者合計有 1,471 位,但多數皆已離境。以疾管署 2020 年的資料,目前還在台灣境內接受治療及追蹤的外籍感染者有 392 位。 以下我們將針對『台灣現行的外籍感染者出入境限制』及『在台的 HIV 治療費用』,這兩個外籍感染者最常問的兩個問題進行說明:
- 台灣現行外籍感染者出入境規定:
我國自 2015 年 2 月 4 日修正愛滋條例部分條文後,已取消外籍 HIV 感染者之入境、停留及居留限制。也就是說,外籍感染者不會因為感染 HIV 而被限制入境,或驅逐出境。 - 在台灣的 HIV 治療費用:
外籍 HIV 感染者如果選擇在台灣進行治療, HIV 治療的相關費用,在台開始治療的前兩年需要自行負擔(每年的治療費用約為新台幣 20 萬元左右)。擁有健保身份的外籍感染者,在自費治療 HIV 滿兩年之後,將比照台灣籍 HIV 感染者,由健保的費用支付。相關規定,請詳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站,或播 1922 電話諮詢。
除了出入境的限制及在台的治療費用之外,外籍感染者在台灣的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等權益,都跟本國籍的 HIV 感染者相同,都受到愛滋條例的保障。
HIV 感染者在台的法律枷鎖
另一方面,愛滋條例對於感染者來說也是一道枷鎖。從過去一些實際的案例中更發現,愛滋條例為感染者帶來的負面影響不僅是心理上的,在某些情境中,更會讓感染者成為被告,甚至被判監禁。
-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愛滋條例第 21 條第一項)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愛滋條例第 21 條第三項)
我們不禁想問,同樣透過性行為進行傳播的疾病,並不是只有感染 HIV ,如 B 型肝炎及 C 型肝炎在歐美也被列為性傳染病。但為何只針對 HIV 感染者制訂專法進行控管,並針對某些行為進行規範,甚至處以如同重傷害罪的刑罰?
以下讓我們透過愛滋條例第 21 條(以下簡稱 21 條)的法律條文,以及發生在感染者身上的真實故事,讓我們一同思考愛滋條例對於感染者來說,究竟是保障?還是壓迫感染者的枷鎖?
告知『我是 HIV 感染者』,這是責任還是自我的隱私?
第一次仔細閱讀 21 條的條文後,腦中一直出現一個場景:「一個 HIV 感染者,被要求身上背著『我是 HIV 感染者』的告示牌,站在廣場上大聲的對每一個人說自己是感染者,要大家避開自己。」
人類面對自己會恐懼的疾病時,常會反過來要求病人有義務向大眾揭露自己的病況。例如:在羅馬時期,痲瘋病的病患需要大聲嚷嚷著自己是痲瘋病病患,以免其他人靠近自己。
這樣的疾病宣告,不只是告訴對方自己的病況,也是某種去社會化的過程,是一種避免病患與他人互動的類隔絕方式。
請讓我們再看一次 21 條的法條:「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 ..(後續省略)」
立法者用過度簡化的方式去看待告知感染 HIV 這件事,卻完全忽略了(或刻意忽略)個人隱私是一種處於覆水難收的狀態。自己是 HIV 感染者這類的私人資訊,一旦說出口,就可能讓極其私密的個人隱私,成為他人茶餘飯後的閒聊話題,在網路時代更是無法預料後續被傳散的可能性。
我想問,要求感染者主動告知感染狀態的立法目的,究竟是為了避免讓其他人感染 HIV ?還是希望隔絕感染者,避免感染者與其他人互動?
- 無論有無實際傳染,只有感染者單方面有義務保護他人健康,否則就要刑事法律責任處罰?!
接著讓我們看看 21 條的第一項的後半段:「(前面省略)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還有 21 條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讓我們把閱讀焦點,放在第一項的『致』,及第三項的『未遂犯』這兩個字詞上,也就是說無論感染者有沒有造成對方感染 HIV ,都可能面臨被起訴、甚至是被監禁的刑罰。
舉個極端的例子:假設有一位感染者,自己有準備潤滑、保險套,也因為是要從事戴套的性行為,故而未將自己的感染身分告知對方,但在做愛的過程中,對方希望增加刺激感,而偷偷的把保險套拔掉,並繼續做愛,感染者並不知道自己跟人無套。過了一段時間後,對方發現自己感染了 HIV 。請問在這樣的情況下,被感染 HIV 的法律責任,應該要由誰承擔?
又或者,某位感染者在派對中要求多人與他進行無套性行為。後來這位感染者被檢舉,經調查後,這位感染者被檢方起訴,並被控多個未遂的罪名。於此同時,參加這個派對的所有成員在衛生機關的要求下,也都進行了 HIV 的篩檢,篩檢之後發現當中有幾位也是 HIV 感染者。
請問,在這個案例中,暫不論非感染者的部分,在互動雙方都是感染者的狀況下,誰是被害人呢?依照司法實務案例,雙方都被檢方以未遂犯起訴。
當性行為成了司法機關的刑事案件,要如何舉證自己與對方發生性行為之前、之間及之後的對話內容、提出為自己辯駁的證據,這都是難題。若我們回頭來看愛滋條例 21 條第一條及第三項的規定,無論對方有沒有感染 HIV 、是不是因為自己感染 HIV 、無論是誰主動提出無套的要求,法律的責任都預設由感染者的一方來承擔。
當法律預設這一切都是感染者的責任,就可能會形成「如果我不去篩檢就不會知道自己感染了 HIV 。沒有感染 HIV ,就不會因為身為 HIV 感染者而被責罰。」這樣的思考邏輯。而這樣的思考並無助於疾病預防政策的推動。
該被預防的,是 HIV 這個病毒,而不是感染者,對吧。
- 我究竟是親密關係受害者?還是蓄意傳播 HIV 的感染者?
每位感染者的愛情故事都相當不同,有不離不棄的全然接納,有的是打打鬧鬧的日常,但也有在分手後被對方提告蓄意傷害的傷心故事。
因為親密行為中的舉證不易,加上感染者身份的特殊性, 21 條時常淪為親密關係分手後(或分手過程中),恐怖情人拿來恐嚇感染者的工具。
有的案例是另一方不願分手,就到法院控告感染者透過不安全性行為蓄意傷害。有的案例是對方想跟感染者要錢,感染者不給,就恐嚇感染者要讓他的同事都知道他的感染身份,並且到法院控告感染者蓄意傷害。
在許多的司法案件中,身為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的感染者,反到因為 21 條被告上法庭,甚至面臨被監禁的訴訟結果。我也許無法瞭解,為何原本是親密關係中的另一半,會做出這些可怕的事情?但我可以確實感受到的是,本應是保障感染者權益的法律,反到成為控告無辜受害者的工具。
在此,我們想先建議你思考兩件事:
(1)遠離恐怖情人,相信自己會再遇到愛情
如果你發現對方的情緒極度不穩定、時常會進行情緒勒索、開口辱罵或威脅你,甚至動手傷害你,那麼,你可能已經遇到恐怖情人了。如果你遇到恐怖情人,我們建議你趕快遠離這個恐怖情人。
美好的愛情對任何人來說都相當可貴、且不容易遇到。但也請相信你一定會再遇到一個真的愛你、適合你、並且會疼惜你的另一份感情。
(2)訴訟時,提出具體的證據相當重要
我們無意鼓勵大家在日常的愛情中疑神疑鬼進行蒐證、保留證據,但如果真的被迫跟對方對簿公堂,能夠提出具體的證據進行說明就相當重要。
這些證據可能是能夠證明你已經達到 U=U 狀態的就醫證明,或是對方威脅、恐嚇你時的對話記錄,也有可能是能為你作證的證人等。當然,需要提出哪些證據進行說明,將會因為你面臨的狀況而有所不同。
因為每個案件的細節都有所不同,如果真的面臨訴訟,建議你可以跟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或 HIV 友善的律師聊聊,相信他們可以提供給你更多、更具體的建議。
我能理解在一個新的疾病剛被發現時,人類基於本能,會從疾病管控的角度來制訂相關的法規。再加上 AIDS / HIV 透過性行為傳播的特性,更加催化人們在面對此一疾病時的恐懼與不安。
我不禁要問,在愛滋病出現 40 多年後的今天,台灣的法律是否也與時俱進的,按照當代對於這個疾病的認識及科學證據,制訂(或修訂、廢除)相關的法律?讓 HIV 感染者可以單純被視為病患,讓患病者在沒有法律枷鎖的疑慮之下,積極接受治療。
在危險性行為定義的修訂之後
根據愛滋條例 21 條第 4 項的規定:「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我國衛生福利部在 2021 年 7 月 2 日,公告修正《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第2條條文,由原先的版本:「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
修正為:「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且經』醫學評估有重大傳染風險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
與原條文相比,關鍵多了『且經』二字,讓新、舊兩個版本的法條有了不同的法律思維。
從過往的判例來看,舊法條危險性行為的定義儘管有「醫學評估」這個要件,但是法條中『未經隔絕而直接接觸,醫學評估上(後略)』的那個「逗點」,有時被解釋為「且」(也就是「未經隔絕直接接觸」『且』「醫學評估有感染風險」才算是危險性行為),但更不利 HIV 感染者的解讀是將之視為沒有特別意義的標點符號(也就是「未經隔絕直接接觸」就是「醫學評估有感染風險」,也就是危險性行為)。第二種解讀方式,將「危險性行為」的定義被簡化為只看「是否有使用保險套」,造成了感染者在這類案件中面臨重大的風險。。
此次危險性行為定義的修訂,明文加上「且經」二字,讓醫學評估成為危險性行為判斷上必要的要件之一。在需要醫學評估的前提下,當代的醫學共識U=U (病毒量測不到=不具傳染力)就成為判斷是否構成危險性行為的評估要件。
或許我們可以換個方式說,如果一位 HIV 感染者可以取得醫療證明,證實自己穩定接受治療,並且持續控制血液中的病毒量在測不到的狀態(低於 200 copies/ml)達六個月以上。在當代醫學 U=U 的研究及共識中,這位 HIV 感染者已不具有傳染力,也就是說在法律上不構成危險性行為。
謝謝台灣政府及民間團體的共同努力,修訂危險性行為定義的法條。
我們相信這將對司法產生實質影響,可以基於當代的科學證據、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對於危險性行為的定義,以及專業醫療機構的鑑定及評估。還給 HIV 感染者清白,也避免有心人士藉疾病防治之名,讓愛滋條例成為傷害 HIV 感染病患的工具。
我們由衷的期待,在危險性行為定義修訂之後,透過法條本身及相關判決向大眾傳達正確的 HIV 疾病知識及觀念,取代過去的偏見及不符合科學的疾病污名。進而讓 HIV 感染者在台灣得以真實的受到法律的保障,可以與他人一樣的享有應有的權益。